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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四平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出台,违规最高罚款五十万元

2023年12月21日 09:21:50 人气: 31627 来源: 吉林生态环境
  近日,吉林省四平市印发《四平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将用于用于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及其他有关活动,包括本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文件明确,将加强河流考核断面等重点水域执法协作,定期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清理整治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行为,同时推进河道治理及采砂、岸线管理、出境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政执法等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辽河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告。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对于违反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原文↓
 
  (2023年11月2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辽河流域跨区域协同保护,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包括本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辽河流域协同保护应当上下游统筹、左右岸联动和干支流互补,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共治,政策协同、工作协同和省内协同、省际协同并举,水域保护与岸线保护共同推进,构建全面、系统、协同、高效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对等原则,按照下列规定与长春市、辽源市、铁岭市、通辽市(以下简称毗邻市)开展辽河流域保护联动和协商: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或参加联席会议,通报保护情况,协调重大事项,解决全流域、跨区域重大涉水问题;
 
  (二)开展水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及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界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及时通报情况、联动处置,预防和控制污染;
 
  (三)加强河流考核断面等重点水域执法协作,定期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清理整治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行为;
 
  (四)推进河道治理及采砂、岸线管理、出境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政执法等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对等原则,按照下列规定与毗邻市协同实施辽河流域保护措施:
 
  (一)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辽河流域保护的,应当与毗邻市沟通协商,在制度设计、机制建立及其实施等方面加强协调,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协同保护制度体系;
 
  (二)组织编制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定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影响或可能影响毗邻市的,应当与毗邻市沟通联系,实现相关规划、专项计划目标协调统一和措施相互衔接;
 
  (三)开展产业项目开发、产业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影响或可能影响毗邻市的,应当向毗邻市通报情况,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减少废水排放量,共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绿色转型;
 
  (四)各级河湖长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跨区域的违法违规问题,共同承担管理保护责任;
 
  (五)落实国家、省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科学调控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转山湖水库等水库水量,统筹开展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等多目标联合调度,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六)开展涉及辽河流域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知识,增强生态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营造协同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与毗邻市同级人大工作机构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涉及辽河流域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毗邻市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辽河流域水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辽河流域涉及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辽河流域保护职责:
 
  (一)调查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基本信息,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建立垃圾、畜禽粪污收集点,及时收集、转运、处置垃圾、畜禽粪污;
 
  (二)组织开展巡河、清河,收集、处置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三)督促、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保护措施;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河流域涉及的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辽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辽河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结合实际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辽河流域涉及村(屯)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其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或者将畜禽粪污送至村(屯)指定的粪污集中收储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及时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销售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 在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落实环保措施,不得影响生态流量保障目标,禁止造成水质恶化和下降。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农药使用者未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销售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辽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统一实施及有关政府层级协同保护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住建、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辽河流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保护责任、禁止情形和法律责任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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